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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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74號原告遊你的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遠華創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藍色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涵遠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59萬5,3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署日期為110年9月27日「PerformaInv
oice」(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110台「ibreeze301環境淨化器」(下稱系爭淨化器),以利轉售予訴外人振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勤公司),並約定:1.系爭淨化器每台售價為6,610.8元,原告購買110台,合計72萬7,188元。2.原告轉售系爭淨化器予振勤公司每台可賺取之利潤2,998元,願讓利半數即1,499元予被告,計110台,合計讓利16萬4,890元予被告。3.被告出貨日期:110年11月17日。惟目前全球供應鏈吃緊且充斥不確定因素,若有突發的遲延交料狀況會隨時依情況更新交期。4.付款方式:原告應於收受振勤公司訂金隔日交付50%訂金,惟最遲應於11月20日支付;出貨完成隔日付清剩餘50%餘額。
㈡被告未於110年11月17日交貨且未告知何時出貨,原告則於同
年11月20日暫緩交付50%訂金,被告卻於同年12月請求原告先支付40萬元訂金,以利被告公司周轉支付下游廠商材料費用並避免跳票,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支付39萬9,985元(扣除轉帳費15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然至111年1月13日,被告仍無法交貨,被告解釋略稱系爭產品之唯一工程師Kemin(中文姓名為 吳建銘 )因被告公司無法支付吳建銘維持生活所需薪資,因此吳建銘有在自行接案,已無法完全配合被告公司。原告因被告遲延出貨,於111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略為:系爭產品之交期已經被拖遲兩個月,若被告公司唯一工程師Kemin吳建銘離職,是否有系爭產品後續技術及品管等支援備案?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不得已於111年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請求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前返還已受領之訂金39萬9,985元,被告則111年2月9日、2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繼續履約,否則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失89萬餘元,原告另於111年2月25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交付約定數量之產品,否則將以律師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3月1日收受上開律師函,逾期仍未給付,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
㈢又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260條規定,雙方應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且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受領之訂金39萬9,985元,且原告為銷售系爭淨化器,委請他人設計環境淨化器袖套並委請印刷廠商製作產品外包裝盒,共支出3萬49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支出損害。又原告銷售系爭淨化器予振勤公司本可預期獲得約16萬4,890元之利潤,因被告無法交付產品,而無法取得,被告亦應賠償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告59萬5,36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總金額應為9
3萬6,682元,出貨日期因目前全球供應鍊吃緊且充斥不確定因素,若有突發的延遲交料狀況會隨時依情況更新交期,且原告至遲應於110年11月20日前,先向被告交付50%訂金作為料件款,可見有關交貨日期,可由被告依狀況隨時更新交期,且原告未先給付50%訂金前,被告自始本無因此支付料件貨款而進行生產之義務。然原告未於110年11月20日給付約定之50%訂金(93萬6,682元之50%為46萬8,341元),遲至於110年12月23日始匯款39萬9,985元予被告,原告無視其違約在先,反指被告遲延交貨日期,謊稱被告公司之工程師吳建銘離該被告公司無法組裝產品,以電子郵件、律師函對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之意,甚且解除契約,顯屬無稽。
㈡被告於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等事件(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258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已於111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完成給付50%訂金後於111年9月2日出貨,並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向原告主張出貨,被告既無違約事由,原告依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合法有據等語置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向被告訂購100台ibreeze301環境淨化器
,雙方簽署系爭契約,約定:1.系爭淨化器每台售價為6,61
0.8元,原告購買110台,合計72萬7,188元。2.系爭淨化器每台利潤均分金額1,499元,計110台,共16萬4,890元。3.出貨日期:110年11月17日。惟目前全球供應鏈吃緊且充斥不確定因素,若有突發的遲延交料狀況會隨時依情況更新交期。4.付款方式:50%訂金於原告收到振勤公司訂金隔日交付,惟最遲應於11月20日支付,以應蔽(敝)公司支付料件貨款。出貨完成隔日付清剩餘50%餘額,有被告日期110年9月27日「PerformaInvoice」在卷可查。
㈡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匯款39萬9,985元予原告。
㈢原告分別寄發111年1月18日電子郵件向被告主張暫停系爭交
易、111年1月25日電子郵件向被告主張取消系爭交易,及以111月2月25日律師函向被告主張將以本通知作為解除契約。
㈣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委託訴外人申開予設計系爭淨化器之袖
套,花費1萬6,000元,並於110年12月16日委請南榕印刷興業有限公司依照設計印製系爭淨化器之包裝盒,花費1萬4,4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被告遲延給付而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9萬9,985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9萬5,380元,合計59萬5,36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有無約定交貨日期?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Remarks第3條約定:「出貨日期:(110年)
11月17日。」等語,並附加:「惟目前全球供應鏈吃緊且充斥不確定因素,若有突發的遲延交料狀況會隨時依情況更新交期。」、第4條約定:「(4.1)50%訂金於遠華收到振勤訂金的隔日支付,惟最遲於(110年)11月20日支付,以應敝公司支付料件貨款」、「(4.2)出貨完成之隔日付清50%之餘額。」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已約定給付買賣標的物及交付價金義務應為:⑴原告應於收到振勤公司訂金隔日支付50%訂金予被告,最遲應於110年11月20日前支付,被告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淨化器予原告,使其取得該貨品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即有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⑵原告應於被告交付系爭淨化器後給付尾款。又出貨日期雖約定為110年11月17日,惟兩造亦有約定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日可更新交期,可徵被告於貨況不佳時(即全球供應鏈吃緊,致市場缺貨之情況),得依貨況通知原告更新交期。⒊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約定,須有突發的遲延交料狀況及有
更新交期兩個要件,系爭契約始會更新交期,被告並未證明有何突發狀況亦未向原告更新交期,自不生更新交期之效果云云。然觀之兩造往來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110年12月17日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請問方便通話嗎?還沒收到你簽回的PI,請問還有哪裡有問題呢? 拜託 不要讓我跳票,下禮拜公司有三張票到期了。」、110年12月20日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告:Heyweneedtohaveaboardmeetingfornextroundinvestment.....被告:週三可以,明天有約了......」、110年12月21日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告:Ok,howabout5pmonWed?被告:Iwillhave
ameetingat8pm......明天我發廠商的支票必須兌現,請務必付頭款金援。原告:Itshouldn'ttakemorethan
ahour.Okgotit.」、於110年12月22日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Iamworkingveryhardwiththeduechecks
now.Stillnotenoughamountfortodayduechecks.Ca
nyoulendmesome?Orpaythefirst50%overduepayment?What'ssubjectoftodayboardmeeting?原告:N
extroundinvestment......」、於110年12月23日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告:HeyIwanttodoublecheckthepaymentaccount.....Thesameoneasusual,right?被告:等等我馬上查一下(原告傳彰化銀行匯款單據予被告)。原告:Mineisfrompreviouspaymentrecord.(被告傳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存簿封面予原告)原告:OKthesameone.被告:帳戶名稱修正為藍色絲路股份有限公司,謝謝。(原告即傳送40萬元轉帳成功畫面截圖予原告)原告:Itsho
uldarriveyourbankaccounttomorrowmorning.」,於110年12月24日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收到了,謝謝。其餘的款項還請盡速補來。下個月初要發薪水,現在還是有缺少。兩張PI還請簽回。貼標已發包。原告:Okstillworkingonthetransfer.USisonhoildaysowillfoll
owupMonday.」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6頁),由兩造上開對話記錄可知,原告並未提醒或催促被告已逾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出貨日期,佐以原告另提出110年12月17日LINE通話記錄譯文,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約定寫11月17號交貨,那現在幾月了?現在已經12月中了。」等語,然最後另稱「你上次說是卡在袖套,那我問你,你有沒有辦法12月底前交一批空白盒的給我?空白的就好,不用袖套,至少讓我先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而於110年12月23日應被告要求給付40萬元(扣掉手續費為39萬9,985元),顯見原告已同意更新交期,否則難以想像為何原告既認為被告違約,確又同意匯款予被告。
⒋復觀之兩造以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於110年12月28
日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尾款請盡快。你是哪家銀行?我可以去電。原告:IalreadycontactedmyUSbankl
astnightandsubmitteddocument,willhearbackfromthemincoupledays.I'llkeepyouposted.Whendoyo
uplantoshipfirstlot?howmany?Pleasemakesure
noscratchnordent,anddoublecheckfandirection.I'mgonnafaceconsumersthistime,aimportantstep
foribreezebrand.被告:Ihavearrangedtheprodcuct
ion.Duetoit'stheyearendperiod,allfactoryare
ininventoryverification.Iamstillcheckingwiththem.ofcurse,IwillbesurethequalitywithKemin.
Noscrewupforsure.」、於110年12月30日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Pleasemakesurethebalancearriveby
Jan.03ImustpaystaffsbyJan.05.Icheckmybank,Chase,inTorranceCAiftheyhaltedremittancetransactionduringthisperiod.Theysaidoperationissti
llalive.Nolatethanoneweek.Yourbankdoesnotte
llyouthetruth.Pleasepushit.原告:Mycaseisdifferent,i'mstillworkingonit,willcontinuetopush.」、於111年1月4日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告:Ijustfinishedtalkingtomyassignedbanker,turnsoutthere
aresomeissuesandIhavetopresentinUSmyself
inordertofixthemsotoprogramanytransfer.Ias
kedforadocumenttosignorsomethingwhichIcam
gotoAITfornotary,mybankersaidlowchancebuts
hewillcheckandcomeback.WhilesheischeckingIwilllookforothersolutions,inthemeantimepleas
econfirmdeliveryschedule(originalETDwas11/17),
theearlierIgetunitstheearlierIcanstarttos
ellandconvertthemtofunding.被告:Iamgoningtodeadduetothisdelayofpayment.Don'tmentionthe
ETDonNov17.Ihadalreadyinformedandexploredt
heuncertaintyoftheshortageofpartsandlongfreighttime.Ihavedonemybesttopushthemandfollo
wyourcommandtopurchasepartsinAug,changethelabels,changethecolorsleeve,andproceedtheassembly,andevensplitthepayment.ThisisallIcanaccommodateandfulfillmypromise.Butwhatmyreturnis
now?Imustfindmyfinancialsupportfortomorrow.」、於111年1月12日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1.請將成本的尾款付清。2.請簽回三張PI:成本、利潤、MOQ200料的分攤。不要再拖延和玩弄我的誠意。3.請守信用。不要玩弄手段。原告:......ThreeweeksagoafterIpaid$400k
IaskedforpartialdeliveryinwhiteboxsoIcansellfirst,yousaidyouwillarrange,didithappen?UnitlnowIstilldonotknowwhenyouaregoingt
odeliver,youweresupposedtoactivelyupdateitwh
enitisgoingtodelay,didithappen?Nottomenti
onthatwearetalkingaboutalmosttwomonthsdelayhere.......Atthismoment,youhaveallthemateria
lsandmy$400k.Forme,Ihavepaid$400kwithnoth
ingonhand,anddon'tevenknowwhenIwillreceiveproducts,evenIhaveaskedyoumanytimes.Withalltheseuncertainly/delayIhaveverystrongreasonto
havecancelthisorder,iftouwanttodealwithitthatway,letmeknow.被告:我沒有要取消阿!我沒法自己賣呀。料都齊了,但是打件廠塞車,還沒排到我們。我們才120組,只能插空檔。我也有拜託廠商幫幫忙。年關到了,需要現金。我可以請你來看料件,證明我沒有騙你,都買進來了。拜託幫幫忙度過年關。被告:而去你那邊組裝的事,由於工具和就手因素,我們沒法照辦。工具搬來搬去,對我們來講非常的不方便。這個要請你理解。品質一定會顧好,也會負責阿。」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第271至273頁),可知被告於原告110年12月23日匯款39萬9,985元後,於110年12月24日、同年月28日持續向原告請求給付尾款,而原告表示:「因美國目前是假日,會在禮拜一採取行動」、「於昨晚已跟我的美國銀行聯繫上並呈遞文件,幾天後會收到他們的回覆,我會及時通知你。」等語,尚提醒被告交期,被告亦告知原告應於111年1月3日前確保尾款要到帳。
於111年1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表示因帳戶出現問題,需要處理,亦提醒被告要確認交期,被告則表示已告知目前零件短缺以及運輸時間長的不確定性,已盡力催促廠商履行。於111年1月12日被告再次催促原告付清尾款,原告則質疑被告未盡力履行契約,如被告不願履行,雙方可解約。於111年1月13日被告回覆不想取消系爭契約,係因打件廠塞車之故等語,益徵原告並無受系爭契約所載交貨日期11月17日拘束之意,故而以「Whendoyouplantoshipfirstlot?」、「
inthemeantimepleaseconfirmdeliveryschedule」等語詢問原告交期日期為何,被告則明確告知系爭淨化器有上述零件短缺、運輸時間長的不確定性、打件廠塞車等突發的遲延交料狀況致交期不斷延後。是綜合上情判斷,系爭契約交貨日期部分已因突發的遲延交料狀況及兩造合意更新而更新甚明。
㈡被告有無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9萬9,985元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9萬5,380元,合計59萬5,365元,有無理由?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交貨日期已更新,如前所述,則被告
並無遲延履行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最遲應於110年11月20日支付50%訂金後,被告則依約出貨,原告並於被告出貨完成之隔日付清50%之餘額,然原告至111年2月25日時僅給付38萬9,985元訂金予被告,不足系爭契約兩造約定金額93萬6,682元之50%,則被告尚無履行交付系爭淨化器予原元告之義務,即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於111年2月25日逕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否則解除契約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
⒊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日期記載觀之,被告交貨日期11月17
日早於原告給付訂金日期11月20日,故被告應先履行交貨義務,伊始有給付訂金義務云云。惟兩造有關交貨日期已更新,業如前述,且若原告於被告交貨後,始給付訂金,顯與訂金之給付係為確保契約履行之常理不符,原告主張自非可採。⒋從而,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既非合法,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
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訂金39萬9,985元並賠償所受損害19萬5,380元,合計59萬5,365元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9萬9,985元並賠償所受損害19萬5,380元,合計59萬5,365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