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元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元益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元益實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何 崇民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78年4月20日設立登記,從事各種鞋類材料加工製造、買賣及有關前開業務之經營與進出口等,成立初期雖有幾年獲利,但因受國內、外長期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聲請人客戶不幸倒閉,尤自97年起,因臺灣鞋業外移致聲請人大受影響,聲請人為求根留臺灣,仍勉強繼續在臺灣營業,聲請人公司雖撙節支出,並向銀行及民間借款籌資,然因面臨大陸相關產業競爭,及臺灣相關產業轉型,致聲請人之產品無法順利銷售,庫存累積逐日增多,終至陷於週轉不靈,故於103年2月2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至今,縱扣除聲請人現有資產,尚有新臺幣(下同)3,12
5萬4,220元之債務無法清償,況聲請人現已停業,員工早已陸續去職,已無任何清償能力,縱進行破產法第2章第1節以下和解程序將無任何實質效果,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二)解釋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區臺中分局申請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4年2月20日止暫停營業乙節,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3月5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又聲請人目前之銀行存款約5,787元、對於第三人吳清海應收帳款11萬8,962元、存貨(布料一批)經鑑估後價值為150萬2,940元一節,有聲請人之財產清冊、存款清冊、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聯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支付命令、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30頁至49頁背面)。而參酌聲請人所稱其積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萬1,55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9,667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萬7,207元、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
7萬4,517元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7萬8,959元,合計1,288萬1,909元;並積欠 張淑貞 350萬元、高健100萬元、 周金雨 500萬元、 蕭哲俊 150萬元、 張正宗
600萬元、 廖文瑞 200萬元及 張東湧 100萬元,共計2,00
0萬元,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共3,288萬1,909元,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2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欠繳稅款之紀錄,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3年6月26日中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6月27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違章欠稅復查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7月1日普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7月1日高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3年6月30日中市稅文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7月7日北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91頁)。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且現有之金錢債權及其他資產變現容易,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因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徵諸本件聲請人之資產為現金或應收帳款,現金並無變現問題,而布匹一批可供變賣,況本院經選任破產管理人陳報本件報酬不逾5萬元(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認本件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且聲請人係屬法人,非自然人,若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是本件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甚明。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 何崇民 律師檢附其學經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7頁),堪認何崇民律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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