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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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子仁㈠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15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㈡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㈢於97年4月間,因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7年8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並與上開㈢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9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㈤於100年1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於100年4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上開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3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1罐半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旱溪西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經執勤之員警見曾子仁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仁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本案卷103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J0000000號)影本(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100年1月間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0年4月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猶再有本件犯行,顯見其執迷不悟,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41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被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並向法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檢察官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見103年11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應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記載以視被告有無酒癮,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1年以下之禁戒處分云云。惟查被告雖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固堪可認其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然係分別於95、96、97、100年間所犯,而前次酒駕公共危險迄本件犯行已逾3年,且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為每公升0.41毫克,尚非甚高,被告亦審理中否認其已酗酒成癮,尚難僅以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事實,即遽認其已有酒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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