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郁筑選任辯護人周啟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郁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李郁筑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經國路321號前,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陳雪聰 在經國路321號前,欲由西往東穿越經國路,亦疏未注意應依標線指示,不當穿越道路,而貿然穿越,李郁筑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陳雪聰,致其受有顱腦損傷、下肢骨折等傷害,致心肺衰竭而死亡。李郁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待現場處理,於處理警員到場時,向其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雪聰之子 黃敏增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案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頁、第10-11頁、第17頁、第25-29頁、第30頁);而被害人陳雪聰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下肢骨折等傷害,致心肺衰竭而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32頁、第36頁、第37-40頁反面、第44-47頁)在卷可稽。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9頁、第10頁、第25-29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該路段道路平直,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mg/l,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見相驗卷第18頁),其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等情,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經國路321號前時,本得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疏未注意上情,致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害人陳雪聰後,經送醫後不治,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雪聰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認陳雪聰行人未依標線指示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李郁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2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相驗卷第第55頁),亦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肇事因素。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5頁、第6-7頁、第19頁)可供佐參,嗣被告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以補教為業,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謹慎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僅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害人未依標線指示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2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闡釋同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程度,業經本院於量刑予以考量,而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觀之,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前揭辯詞,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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