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交訴字第24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判決不受理),並就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林宗旭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第20頁)。
二、查被告林宗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宗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施予必要救護即行離去,其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業與被害人 陳若蘭 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第20頁),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