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9號原告 薛玉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被告 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0年1月2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濟字第67291號函所附110年1月25日製作之執行金額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第5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40,004元、分配表次序第11債權人即被告5,079,726元、分配表次序第12債權人即被告5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又參諸前開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知該分配表次序第5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為40,004元,分配表次序第11債權人即被告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2,499,430元,分配表次序第12債權人即被告之程序費用分配金額為246元,則若依原告之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將致原告增加分配2,539,680元(計算式:40,004元+2,499,430元+246元=2,539,68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39,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