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字第33號聲請人 王川溢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黃家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邱渝棋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亦明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惟伊並未經手任何款項,亦未收集投資款,故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即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本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邱渝棋係以伊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基於無罪推定,且刑事庭收集證據、調查證據較為詳盡,為避免日後裁判歧異,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一第483頁)。惟聲請人所指之他訴訟者,係指其是否違反銀行法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並非本件相對人得否請求其賠償損害之先決法律關係,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核與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無關,顯無前開法定應停止之原因存在,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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