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仕桂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巷○○○號房屋前時,適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迎面駛來,且另有告訴人 廖奕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同向併行,其本應注意保持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處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疏未發現在其右側併行之告訴人機車,為會車而偏往右側行駛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斗因而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右腕、右膝及右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奕鈞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5年3月10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