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金香 (越南名TRANKIMHUONG)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5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金香因涉嫌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完畢定期宣判,業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並其子已覓得保證金入境我國,委託友人 朱嬿語 提供固定居留處所,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之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106年7月7日羈押3月。復經訊問後,認原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分別自106年10月7日、12月7日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其為竊盜集團之扒竊成員,於106年3月28日與同案被告 羅氏蓉 、 阮氏銀 集體行動、組合行竊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旻軒 、 陳氏紅 、證人即被害人 鄒化鶯 證述明確,所涉4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堪信其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疑重大,復其為越南籍人士,來臺從事竊盜行為,刑事罪責非輕,復居無定所,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尚難認其子來台繳納保證金,即得以具保方式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