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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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1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廖哲伍 林政豐 被告 金全 和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重義 被告 廖鍈瑛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重義、 廖鍈鍈 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與其簽立連帶保證書,保證清償被告金全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和公司)積欠原告之債權,被告金全和公司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50萬元,並約定分期攤還,惟被告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形,已經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形式審查相符,且為被告金全和公司、王重義所不爭,可以認為真正,被告廖鍈瑛雖辯稱受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及本件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對其無效云云,但是並沒有就原告之承辦人員如何對其詐騙,做積極的舉證,難以採取;而有關保證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的部分,經查,本件保證書第2頁(本院卷第7頁反面)已明白載明「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之內容,茲承諾並簽章。」,則被告廖鍈瑛以高中職的學歷及相關會計的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8頁),即應依其所簽本件保證書時上述所載的文字負責(即被告廖鍈瑛可以認知連帶保證應負擔清償責任的法律效果),不能只以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原告是不是沒有給被告廖鍈瑛足夠的審閱期間等,直接認定本件保證書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廖鍈瑛上述辯解,也沒有辦法採取。所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都表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應准許,並宣告如主文第3項。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