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子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子哲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桃園市○○區○○路○○道○號橋下,因故與告訴人 卓振忠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對卓振忠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卓振忠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案經卓振忠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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