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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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博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博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拾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博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1年1月10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與賭客對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方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求生計,竟擔任組頭,自行經營簽賭站以謀利,其所為非但助長大眾投機風氣,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簽注單30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帳冊1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6頁反面、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56號被告施博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志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02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簽賭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2種,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事後核對香港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每週之週二、週
四、週六,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各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未簽中者之押注賭金則歸施博志所有。嗣於101年1月10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0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博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注單30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帳冊1本等物、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博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0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多次,侵害法益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注單30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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