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83號聲明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陳明主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明主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其次,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之情形下,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除有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揆諸相對人民國101年1月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總償還金額為384,000元,詎對照鈞院前次101年2月1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總償還金額卻下修為288,000元。然查,短短一個月期間,相對人資力及其必要支出在無重大變化前提下,竟遽爾下修其還款金額,實屬無稽。
(二)按鈞院之認可理由故博引「可處分所得基準」等論述,然查,「可處分所得基準」僅係消債條例最低清償限制,卻非公允與否之絕對標準。況「更生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消債條例第57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債務人提出之方案,仍使債權人債權受有近八成之損失,債權人等受害至深,裁定方案確未見債務人力圖減少債權人之損失,而債務人之年齡、償債意圖、心態及工作年限長短、債權人受償之比例、額度、期間等因素,是否更應兼籌並顧,始克符合本條例真正之立法意旨。否則認可之方案內容顧此失彼,甚至容任其履行條件日趨偏頗,使心存投機者極易因此而脫免債務之清償,不啻與債清條例協助債務人實質之經濟重健之、衡平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初衷,迭有牴觸。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己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且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二)查,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4,000元,並向最大債權銀行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由最大債權銀行分配,清償總額為288,000元,償還比例約20.36%。而相對人患有糖尿病、腦中風等病史,致無法覓得正職工作,但猶能以打零工獲取收入,且每月可獲親屬資助5,000元,而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僅提列8,249元(生活支出5,000元、房租2,00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500元),堪認原裁定之更生方案已是相對人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所定者,相對人既已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足徵其誠信。
(三)末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獲未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原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遭誤用,而明定該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之「特別情事」。是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有符合前開條文所設條件之情形外,不得超過為6年。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定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所示,債務人並無任何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雖有投資兩筆,惟該兩筆投資公司現均為停業中,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並未有任何財產可供換價;且依相對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2,000元,而系爭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288,000元,顯逾上開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之數額。本件既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得將最終清償期延長為8年之事由,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相對人原清償期數96期之更生方案,更改認可為72期,尚與法無違。是聲明異議人主張短短一個月期間,相對人資力及其必要支出在無重大變化前提下,竟遽爾下修其還款金額,實屬無稽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