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更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述各罪所減得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亦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