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回溯酒後騎車之時為○點四七六mg/l,已與被害人 王美惠吳靜玫 調解成立,且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求處被告拘役二十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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