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臺南分局)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中央信託局臺南分局,於民國92年5月27日奉財政部核准,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7月1日經合併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89年度全字第255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合併公告、公司章程、本院89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書及國庫嘉義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全字第255號、89年度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89年度存字第269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