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9號抗告人 吳忠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
52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裁定(106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忠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16罪,經貴院106年度聲字第52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受刑人於本院107年3月19日訊問筆錄表示係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裁定,於106年5月24日向抗告人吳忠霖執行處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6年5月31日(星期三,29日係端午連假,到期日往後延至上班日),而抗告人係於107年3月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遞狀提起本件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107年3月6日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29號106年5月17日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應依法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