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上訴人 朱國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朱國瑛為成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故意傷害兒童甲○○(民國000年0月0出生,詳細名字詳卷)之犯行,經甲○○之母乙○○(詳細名字詳卷)提出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但上情並不代表伊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乃原審僅以伊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對告訴人為實質之賠償為由,認本件不宜對伊為緩刑之宣告,殊有可議云云。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但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實質之賠償及獲得其原諒,因認上訴人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9至14行)。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斟酌其前述犯罪情狀,未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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