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附民更二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原告M○○被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地○○被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I○○
宙○○
號2樓被告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宇○○
癸○○戊○○被告 弘道 聯合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N○○被告寰瀛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丑○○
辛○○被告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酉○○被告縱橫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未○○被告浩然國際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甲○○被告正雅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K○○被告 元貞 聯合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乙○○被告萬國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A○○被告福匯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庚○○被告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G○○被告律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黃○○被告 理慈 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壬○○被告雙榜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午○○被告理律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L○○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F○○被告理得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丁○○被告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兼上代表人申○○被告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亥○○被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寅○○被告為理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辰○○被告長橋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子○○被告天○○律師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天○○被告J○○律師事務所兼上代表人J○○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H○○被告丙○○兼上代表人玄○○被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O○○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卯○○被告B○○
B○○之配偶D○○D○○之配偶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戌○○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巳○○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E○○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C○○上列被告因地○○等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M○○自訴被告地○○等32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即本院刑事97年度自更二字第1號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其餘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關於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訴訟,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