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買受來路不明之機車,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兼衡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非惡,惟犯後仍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466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35號2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2巷2弄1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車主係甲○○,交由其胞兄 林勇志 使用,林勇志於民國96年12月間,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故買該部機車供己拆解零件使用。嗣乙○○於97年4月14日3時30分許,搬運上開機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60巷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該部機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購買扣案之車輛後,於前開時、地為警逮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向帳號為pinni911之人購買機車,不知道是贓車等語云云。經查,被告固於97年4月14日在網際網路PCHOME網站之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登錄帳號為pinni911之 陳崇本 購買報廢機車,雙方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以現金交易,而該部機車係陳崇本於96年10月25日,在同一拍賣網站,以6000元向 游志銘 購得,然陳崇本向游志銘購買後轉賣被告之同一部機車,並未懸掛車牌,業據證人陳崇本、游志銘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2份、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5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1份、統一發票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為警查獲之機車與其向陳崇本購買之機車並非同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許志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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