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撻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僅列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7年1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7352744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此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及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則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其股東即丙○○、甲○、丁○○等3人,並為本件聲請事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4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344號提存書、96年度建字第77號民事判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49號、96年度執全字第236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334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2月10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44952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