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參支、殘渣袋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國民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15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玻璃球二個、塑膠吸管三支、殘渣袋一個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1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而該案扣案之玻璃球二個、塑膠吸管三支、殘渣袋一個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之玻璃球二個、塑膠吸管三支、殘渣袋一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