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 黃淑娟 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淑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32,000元。伊在臺東大同路郵局有存款15,034元,另有向遠雄人壽投保雄安心終身保險20年期人壽保險契約。現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超商店員,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按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389元,另須負擔其父 黃聖聰 、其母 黃琇鈴 之扶養費各1,000元,合計必要生活費用為21,389元。實無餘力清償債務,其名下財產甚微,按收入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否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前揭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
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自陳積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務金額為232,000元,核與安泰商業銀行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231,876元相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前於105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債權人拒絕調解,經本院發給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5年司消債調46號卷)。此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
⒊從而,聲請人債務為231,876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㈡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除有存款15,034元及1筆人壽保險契約外,別無
任何資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大同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遠雄人壽保險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29、41至45頁)。
⒉經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且名下財產不足抵
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薪資給付證明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復查,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389元,應扣除其中
人壽保險費2,055元,加計負擔其父黃聖聰、母黃琇鈴之扶養費各1,000元,其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9,334元,雖較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448元為高,然檢視其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範疇,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難以清償所負債務,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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