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王美金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馥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9月30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審究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債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及勞保投保資料之薪資債權以為扣押,詎原裁定以本院非屬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由,裁定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顯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於書狀內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01年8月30日東院裕100司執地字第20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職權向合作金庫銀行調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向富邦人壽公司調閱相對人於該公司之投保資料,並代查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若查有存款債權或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薪資債權等債權,請准予查封扣押相對人之上開存款債權、保險金債權及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異議人之陳報狀並未特定應執行標的,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分別於105年8月11日、同年8月22日函文通知異議人應以書狀特定執行標的並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異議人均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查報,而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相對人之受僱單位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勞保投保結果,認定本院非屬有管轄權之執行法院,而應由應執行標的物之薪資債權所在地之屏東地院管轄,於105年9月30日以原裁定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街○○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概括聲請調查相對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富邦人壽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勞保投保資料,而未具體特定執行標的物並敘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2次函命補正,異議人均置之不理,致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因執行標的物無從特定而顯有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原裁定雖認系爭執行事件應由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所在地法院管轄雖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