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21號(上訴後遭駁回)、104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7罪)、8月(3罪)、4月(共31罪)、5月(共4罪)、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而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異,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5號被告陳永發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送達: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發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10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9日22時許,在某KTV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0)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0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與紹興街口時,因違規騎車時吸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0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