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 林秀美 相對人 林萬松 關係人 林聖恩
比耀˙達路爾˙奇維里岸 林曉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萬松(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秀美(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聖恩(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美為相對人林萬松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7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致其意識障礙、無法言語,無法自行行走,需以輪椅代步,終身需專人照顧,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林聖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7至10頁);又本院於105年10月4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鑑定人身心科 王鈺淵 醫師前,點呼聲請人之姓名,聲請人雖可陳述其姓名,惟對在場親屬關係則難以答覆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當日,雙下肢無力,無法站立,坐輪椅,因易嗆咳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全日包尿布,需家人24小時照護,目前維生機能狀況仍穩定。相對人態度合作施測但言語含糊。可說出自己名字,說不出太太姓名,無法辨識時間、地點,計算能力缺損。目前進食、如廁、個人衛生與上下床均需他人完全的協助。大部分時間無法行動,無法站立。驗結果顯示相對人的認知能力顯著低於正常範圍,對照個案的教育與職業背景,顯有功能缺損的現象。相對人於測驗中表現為腦傷所導致的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極重度。判斷或解決問題的能力已喪失。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包括進食、衛生維持他人完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第64至66頁)。按諸前述鑑定結果,堪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致其無法陳述其妻姓名、辨識時間、地點,或為運算等日常生活基本行為,且生活無法自理,大部分行動均需他人協助,是以,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子女林聖恩、比耀˙達路爾˙奇維里岸、林曉敏,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60歲,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為主要照顧者,共同居住且關係緊密,並經家庭決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5年9月22日府社福字第1050187756號函檢附之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關係人林聖恩願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第55頁),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子女比耀˙達路爾˙奇維里岸、林曉敏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考,爰指定關係人林聖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及醫生現場鑑定結果,均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林聖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情,復獲相對人其他子女同意,應認本件業已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林秀美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林聖恩,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萬松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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