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 張寒 𣳗訴訟代理人 張振煌 被上訴人 何茂盛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號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答辯外,並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嘉義地檢署
)提告上訴人毀損案件,陳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為上訴人於89年1月31日因故拆除一半即70.155平方公尺(參見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4680號毀損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且系爭建物現存面積僅餘59.50平方公尺等情,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3日簽訂「共有土地協議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5點約定:「地上建物正身○○○鄉○○○段○○號地上建號1號)雙方協同辦理部分建物拆除,並將所有權全部由何茂盛取得。稅號00000000000房屋由母親移轉該持分1/2之所有權,全部由何茂盛取得。 護龍 最遲於99年6月30日以前拆屋交地給 何茂堂 。拆除之費用由何茂盛、何茂堂均攤。餘土地分割登記完畢,各管各業,各自納課受益,絕不異議。建物拆除(滅失部分)之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房屋移轉之契約、印花稅、規費及代書費,由甲方兄弟均攤之。」,因實際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再無建物可供拆除,被上訴人無標的物可履行部分建物拆除之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承上,前開被上訴人所負對待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本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並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於原審以
101年3月15日第五次補充答辯狀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解除契約之誤),並再以101年8月27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通知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
㈢再,系爭建物所有權乃上訴人合法取得,將上訴人所有2分
之1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乃為無償贈與,依系爭契約,必須以雙方協同辦理部分建物滅失登記為先決條件,此為負負擔之贈與,因此,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19條,已於101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通知撤銷贈與之意。
㈣因之聲明: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建物,面積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上訴人)何茂盛廢棄。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緣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及48地號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村○○0號即嘉義縣○○鄉○○○段○○號建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兄弟 何茂棠何甘祿何諸成何茂通 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與何茂棠等兄弟共5人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全部共有人於89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分割前開共有物。
㈡系爭契約除先就前述3筆共有土地確認分割方案,系爭建物
因早於89年1月31日分割前已為上訴人擅自拆除部分,遂於契約書約定:「地上建物正身○○○鄉○○○段○○號地上建號1號)甲、乙雙方協同辦理部分建物拆除,並將所有權全部由何茂盛取得。」、「建物拆除(滅失部分)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依契約書進行分割後,前揭分割前48地號土地又分出48之2、48之3、48之4等3筆土地,分割後之48地號土地歸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依系爭契約所定方法進行分割時,始發覺先前遭上訴人拆除者,已逾上訴人分割後所取得48號土地範圍。
㈢前揭契約書約定:「地上建物正身○○○鄉○○○段○○號地
上建號1號)甲、乙雙方協同辦理部分建物拆除,並將所有權全部由何茂盛取得。」、「建物拆除(滅失部分)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係因當時無法確認上訴人早先拆除後所餘建物有無逾越將協議分割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範圍,故就可能逾越部分達成共同拆除之協議,否持豈會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拆除費用。上訴人曲解文義,強行解釋為辦理滅失登記云云,與契約文義不符,指摘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均純無稽。
㈣被上訴人依契約書二、分割及共有物分割辦法㈤約定:「地
上建物正身○○○鄉○○○段○○號地上建號1號)雙方協同辦理部分建物拆除,並將所有權全部由何茂盛取得。」,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其餘部分渠持有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何茂盛、何茂棠、何甘祿、何諸成、何茂通等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被告(上訴人)給付27萬6,000元部分,業遭原審判決駁回,其等5人未提起上訴,故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已經確定。本件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命其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物,面積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
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何茂盛而提起上訴,故本件被上訴人應僅何茂盛1人,合先敘明。
㈡兩造對於系爭建物為兩造及何茂棠、何甘祿、何諸成、何茂
通等人所共有,面積原為140.31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上訴人曾以系爭建物部分滅失為由向訴外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提起系爭建物滅失登記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6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應就系爭建物為滅失登記之申請,應依本判決法律見解對於被告另為處分,而系爭建物於100年9月20日經部分滅失登記後,面積僅餘59.5
0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仍為2分之1;系爭契約書兩造與何茂棠、何甘祿、何諸成、何茂通於89年8月13日所簽等情,均不爭執,復有雙方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建物原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98年7月1日10時4分列印與100年9月30日15時7分列印之登記謄本各1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6號、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書各1份(均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可以認定。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契約內容,可歸納為:①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②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③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④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⑤參酌交易慣例,⑥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兩造既對系爭契約書「雙方偕同辦理部分建物拆除」、「建物拆除(滅失部分)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所指為何,有所爭議,此已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契約之意義及內容,爰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先後主張:系爭建物左側、右側分別為上訴人及上訴人與何茂棠、何甘祿、何諸成、何茂通
5人所有,分割前被上訴人兄弟共有部分均是被上訴人在居住,上訴人於89年1月間系爭契約簽訂前因故拆除部分系爭建物,會有「建物拆除(滅失部分)之費用由乙方(及上訴人)負擔。」的約定是因為簽訂系爭契約時並不清楚上訴人拆除部分有無逾越其權利界線,且是上訴人認為系爭建物應歸伊那一半沒有必要留下,所以約定上訴人原先拆除部分若還不足建物的一半,由雙方來協同辦理拆除,拆到上訴人權利的界線為止,但先前上訴人拆除及事後補拆的費用要由上訴人來負擔;孰知嗣後人契約書進行分割後,分割前48地號土地又分出48之2、48之3、48之4等3筆土地,分割後之48地號土地歸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物依系爭契約所定方法進行分割時,始發覺先前遭上訴人拆除者,已逾上訴人分割後所取得48號土地範圍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稱:協同辦理登記係指辦理滅失登記,如此產權才會清楚等語;於本院則主張:移轉上訴人擁有之系爭建物一半所有權給被上訴人,是以雙方協同辦理部分建物滅失登記為先決條件等語。
2.上訴人於89年間,曾因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89年1月31日擅自僱工拆除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三間厝港尾4號),為被上訴人、何諸成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毀損罪責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本院之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46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觀諸處分書內容,上訴人於該案亦自承有自行僱工拆除其使用之一半之情。
3.系爭契約書簽訂於89年8月13日,細繹契約內容,乃在處理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何茂棠、何甘祿、何諸成、何茂通共有之土地、建物分割事宜,關於共有物分割方法,有約款定以:「鑑界或專案申請建物位置測出何茂盛所居住之稅號0000000000房屋位置,以屋後1.5米,西北邊壁外0.
5米直角分割...。」等語。如此可知,系爭契約簽訂時,全體共有人僅知為分割標的之共有物包括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系爭建物、稅號0000000000房屋等,但就地上物確實坐落位置、面積並不能清楚、確定,此參以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自承:簽訂分割契約書之前,契約雙方並沒有測量上訴人先前拆除之系爭建物所佔原有建物面積比例,是用目視來判斷,房屋有5間清除了2間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更屬灼然。再如前述,上訴人於分割前有自行僱工拆除其使用部分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因不知道上訴人先行拆除部分有無逾越疆界不明,又是上訴人自己不要系爭建物屬於伊那一半,所以才會有前開相關約款等語,已非無據。
4.上訴人雖執:系爭契約書中所謂「滅失」乃地政用語,故前述之拆除係包括滅失登記。然而,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認定「滅失」係等同於土地登記規則所載之建物滅失登記。況且上開約定所稱之「滅失部分」括號於「建物拆除」之後,乃「建物拆除」之補充說明,係為限定說明「建物拆除」之範圍。尚難認定締約雙方訂定系爭契約書時,確有被上訴人及何茂棠、何甘祿、何諸成、何茂通等人應協同辦理「滅失登記」之真意。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不合,為不可採。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5點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現存系爭建物即坐落同段48之2地號土地上之嘉義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編號嘉義縣新港鄉○○村○○0號、竹造1層、總面積59.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節,應屬有據,予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末查,兩造於89年8月13日所簽訂系爭契約書,係以「共有
土地協議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為名,分割標的則為前述共有之土地與地上建物,為共有人協議相互移轉其於全體共有物上持分予其他共有人,藉以各自取得協議分得之物的單獨所有權。上訴人移轉其餘系爭建物剩餘部分之2分之1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乃本於分割協議所生義務,與贈與無關。又系爭契約第5點有關系爭建物分割方法之約定,係為達分割目的,因應先前遭上訴人擅自拆除之建物部分有無逾越上訴人2分之1持分之情不明之情況,所為技術層面之約定,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面積逾越2分之1,至雙方再無「超過」
2分之1部分之建物可協同辦理拆除,與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情形有別。上訴人執上情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自始無效,於法律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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