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玉鉛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玉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鉛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 王麗卿 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01年8月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執緩字第447號案件執行,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吳玉鉛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認其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且審酌受刑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麗卿、 吳玉滿 達成調解,又其所偽造之支票面額僅6萬元,非屬鉅大,影響層面尚微,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參諸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肇因一時經濟因素,致為本件犯行,然業獲諒解,衡其經該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101年3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賠償被害人王麗卿6萬元之損害,分12期給付,自101年4月15日起迄至102年3月15日止,於每月之15日匯入5,000元至被害人王麗卿所指定合作金庫帳戶,嗣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8月
6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
7日以板檢玉火101執緩447字第22985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3月31日前執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惟受刑人迄至
102年4月15日止僅給付總計1萬元予被害人王麗卿,餘皆未履行,復經該署於102年4月30日以新北檢玉火101執緩
447字第318220號函再次通知履行,受刑人仍未履行等情,有被害人王麗卿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無訛。
㈡次查,受刑人於101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陳明前
開緩刑宣告所命向被害人王麗卿支付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可以履行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25頁),是受刑人對於和解金額、各期應給付日期,當知之甚稔,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負擔。然受刑人竟未按期支付賠償金,迨至102年3月15日止僅給付總計1萬元予被害人王麗卿,仍有5萬元未支付,衡與前開緩刑宣告條件差距甚大,且受刑人復未說明或提出有何等不能履行上開負擔正當事由或證據,足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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