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聖偉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其先前所犯之竊盜、詐欺等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4月14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19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3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游聖偉駕駛5N-516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停,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28公克,驗餘淨重0.0278公克),以及游聖偉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對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游聖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24185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8公克,驗餘淨重
0.02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㈤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施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其先前所犯之竊盜、詐欺等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4月14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