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郜憲一指定辯護人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316、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郜憲一(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林祖勤 係朋友,因不滿告訴人林祖勤過年前遲未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債務,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告訴人林祖勤位於新竹市○○○路00000號2樓住處內,明知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極為脆弱,如以堅硬材質之鋁棒予以揮擊,將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基於縱使告訴人林祖勤遭球棒揮擊身體重要部位致重傷害,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林祖勤頭、手等部位,致告訴人林祖勤受有 左鷹 嘴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幸經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祖勤之妻 陳夢娟 奪走其鋁棒,被告始罷手。認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與告訴人 倪興呈 素不相識,於109年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臺灣壹炭烤店前,因不滿告訴人倪興呈酒後朝伊車輛丟擲酒瓶與咆嘯,竟基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倪興呈下體,致告訴人倪興呈受有陰莖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被訴重傷害未遂罪嫌(即告訴人林祖勤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4316號偵卷第4-6頁、第55-56頁)、告訴人林祖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4316號偵卷第7頁、第8頁、第55-56頁、第59-60頁)、證人陳夢娟於警詢之證述(見4316號偵卷第9頁)、告訴人林祖勤之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4316號偵卷第26、27頁)、新竹國泰醫院109年7月16日函(見4316號偵卷第64頁)及告訴人林祖勤傷勢照片(見4316號偵卷第14、18-2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316號偵卷第10-12頁)、被告於FB網路留言(見4316號偵卷第1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4316號偵卷第16-17頁、第23-24頁)、扣案鋁棒照片(見4316號偵卷第22頁)等,為其論罪依據。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理由欄壹一所載之時、地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林祖勤,致告訴人林祖勤受有左鷹嘴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林祖勤積欠3萬5千元遲未還款,案發當天稍早告訴人承諾凌晨2點會去拿錢,但是伊一直聯繫不上告訴人林祖勤,遂持車上鋁製球棒至告訴人林祖勤住處相找,伊獲悉告訴人林祖勤凌晨1點多就回家,伊認為遭告訴人林祖勤欺騙,因而一時氣憤動手毆打告訴人林祖勤,伊並沒有針對哪部位攻擊,是亂打,並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祖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4316號偵卷第7頁、第8頁、第55-56頁、第59-60頁)、證人陳夢娟於警詢之證述(見4316號偵卷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祖勤之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4316號偵卷第26、27頁)、告訴人林祖勤傷勢照片(見4316號偵卷第14、18-2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316號偵卷第10-12頁)、被告於FB網路留言(見4316號偵卷第1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4316號偵卷第16-17頁、第23-24頁)、扣案鋁棒照片(見4316號偵卷第22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縱使告訴人林祖勤遭球棒揮擊身體重要部位致重傷害,亦不違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惟查:
1、按使人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2、查告訴人林祖勤於警詢、偵訊固稱:郜憲一直接持鋁棒往我頭部毆打,一連打了十幾下(約3分多鐘),說我不還錢就給我死,...扣案鋁棒是郜憲一帶來毆打我的兇器,我老婆陳夢娟當時在阻止郜憲一毆打我時搶下來的,....因為我積欠郜憲一3萬5千元債務未還,又沒接他電話,他怕我知道他販毒行為向警方檢舉,所以帶鋁棒來猛擊我頭部,過程中還一直說要給我死,.....我送醫後,醫生有跟我老婆說,我顱內大量出血非常嚴重,需要馬上開刀,不然會有生命危險,並且發病危通知給家屬;被告第一下就直接敲我的頭,因為當時我剛醒,來不及反應,所以沒有擋,第二下我用手去擋,手就斷掉了,...被告一進我房間把我叫醒,我還迷迷糊糊的,被告就突然用球棒攻擊我的頭部右後方,被告攻擊我前沒有與我對話,我眼睛一睜開,棒子就過來,之後我就暈了,他又雙手一直敲我的頭,是被我的手擋住,所以我的手斷掉了,被攻擊的過程我一直躺著,被告站在我右手邊,共打了我7、8下,持續打同一個位置,因為我有閃躲,所以手也有受傷,...被告攻擊我時有說「給你死」,我覺得被告有真的給我死的意思,不然怎麼會一直往頭部敲等語(見4316號偵卷第7-8頁、第55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且證人陳夢娟於警詢亦證稱:當天郜憲一到我家敲門找林祖勤,到房間看到他在睡覺,直接持鋁棒往林祖勤頭部毆打,一連打了十幾下(約3分多鐘),說不還錢就要給林祖勤死,鋁棒是我當時從郜憲一手上搶下來的,...警方扣得之作案用長鋁棒是郜憲一帶來毆打林祖勤的兇器,是當時在阻止郜憲一毆打林祖勤時搶下來的等語(見4316偵卷第9頁)。
3、然告訴人林祖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郜憲一持球棒毆打我,打沒有很久,約7、8下,其中打頭部1、2下,剩下就是打手跟身體,...(就你跟郜憲一的交情及你幫郜憲一收錢沒還、沒接電話,郜憲一打你是要讓你死,還是要讓你變成植物人,還是要教訓你?)我不知道,...就我瞭解,郜憲一脾氣不好,...是因為我欠郜憲一錢,郜憲一才會打我,主要是欠錢,至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說到販毒,是因為我後來有跟警察聊一些,才會做這些,...郜憲一總共打我約7、8下,不是全部都打頭部,這7、8下包括頭、手跟身體,加上郜憲一跟我媽媽及我太太的爭吵過程,大約3分多鐘,這筆3萬5千元債務是我幫郜憲一收錢拿到後用掉,郜憲一給我幾週時間但我沒有還,案發那天我確實有跟郜憲一說1、2點的時候要去跟人家拿錢,但我實際上過去後沒有拿錢,而是聊個天就直接回家休息了,但是我沒跟郜憲一講,當天很晚到家睡太晚,沒接郜憲一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58-259頁、第260-261頁、第263頁),證人 陳孟娟 於本院證稱:郜憲一先打手機給林祖勤,林祖勤沒有接電話,然後郜憲一又敲家裡的門,我去開門,郜憲一說要找林祖勤,我就說林祖勤在房間,郜憲一就進去房間找林祖勤,我想說郜憲一沒有要幹嘛,我就去客廳餵我兒子吃飯,過一下就聽到乒乒砰砰敲打的聲音,我就衝進去看,就看到郜憲一拿鋁棒正在打林祖勤,我忘記郜憲一打了多久。(看到這個情況)我去攔郜憲一,跟郜憲一搶球棍,但是沒有搶到,後來郜憲一就跟林祖勤說「要不要還錢」,我看到林祖勤流血,我就先打電話報警。...我沒有搶到球棒時,郜憲一拿著球棒對林祖勤講話,叫林祖勤還錢...當下我跟郜憲一搶球棒沒有搶到,當時郜憲一已經沒有再打林祖勤了。...球棒是郜憲一自己留在我們家客廳或是房間,然後我交給警察的,並不是我跟郜憲一搶下來的。從我聽到乒乒砰砰的聲響衝進房間開始,郜憲一就沒有再動手打林祖勤了...本件案發之前,郜憲一應該就有去過我們家,所以郜憲一知道林祖勤房間在哪一間,...我今天所述並無維護林祖勤或是郜憲一,我都是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68-270頁、第273頁、第275頁)。
4、綜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林祖勤係朋友關係,因告訴人林祖勤積欠3萬5千元未還,被告聯繫不上告訴人林祖勤而衍生本件糾紛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林祖勤、證人陳夢娟所一致供述,是被告與告訴人林祖勤間並無何深仇大恨,依常情觀之,被告主觀上應不至於有重傷害告訴人林祖勤之不確定故意。加以被告當場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林祖勤7、8下,僅有1、2下係打到頭部,其餘是打手跟身體,且被告在證人陳夢娟聞聲進入房間前即先行停止攻擊告訴人林祖勤之行為,於證人陳夢娟出手搶鋁棒不成之後亦未被激怒而再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而僅是嚴詞質問告訴人林祖勤還錢之事,果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當會集中針對告訴人林祖勤頭部而持續攻擊。
5、復以告訴人林祖勤所受左鷹嘴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非輕微,然經送新竹國泰醫院急診住院開刀治療,並無告訴人林祖勤警詢所稱新竹國泰醫院於其入院就醫療程中曾發出病危通知一事,有該院109年7月16日函可證(見第4316號偵卷第64頁),且告訴人林祖勤現在身體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255頁),並無任何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是告訴人林祖勤所受傷勢未致威脅其生命,亦無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此外,告訴人林祖勤、證人陳夢娟雖證稱被告有出言「不還錢就要給你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6頁、第266頁),惟在衝突發生時,本即易有挑釁或惡害通知言詞,此等言語或可具有助勢效果,抑或顯示教訓之意味,又或為怒罵、出氣、發洩或高張聲勢,然若謂出言此等言語,即表主觀具有殺人或重傷害犯意,則非必然,況被告蠻火爆,脾氣很不好一節,經告訴人林祖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2頁),故縱然被告有出言「不還錢就要給你死」等語,然依當時被告係急於索討欠款及本身火爆之脾氣,則其於持鋁棒攻擊告訴人林祖勤時,出言以「不還錢就要給你死」之言詞係作為增強索款力道暨顯示教訓之意味,亦難僅憑被告出言上開話語,即逕予推認其於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林祖勤時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6、從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林祖勤案發時之關係、被告攻擊告訴人林祖勤之經過、時間、部位、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等情狀,尚難認被告於下手之際,即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係一時氣憤,是被告辯稱其行為時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重傷害之故意,尚屬有據。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僅能認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予此敘明。
三、被告此部分傷害告訴人林祖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前經告訴人林祖勤對被告提出告訴(見第4316號偵卷第7頁反面),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祖勤以3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祖勤於本院表示撤回告訴,被告並拋棄其對告訴人3萬5千元之債權乙節,有傷害和解書、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查(見第4316號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264頁、第28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被告被訴普通傷害罪嫌(即告訴人倪興呈部分):被告此部分傷害告訴人倪興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前經告訴人倪興呈對被告提出告訴(見第5100號偵卷第10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倪興呈以賠償3萬6千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倪興呈乃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