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曄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拾伍點肆伍貳公克、壹點貳參玖公克、零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林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違禁物,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立有規定;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而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揭聲請,有聲請人檢送之109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案卷可稽,且扣案之3包內容物經送檢驗結果,認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5點452公克、1點239公克、0點2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另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使用,為被告供承在卷,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毒品,且其包裝袋3個均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