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281號原告 鄭博升
張釋勻 被告 邱嵩程
邱彥銘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有關被告邱嵩程因殺人、傷害等犯行、被告邱彥銘傷害犯行部分已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在案。本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博升新臺幣(下同)3,25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張釋勻3,239,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移送本院民事庭。又本件刑事部分雖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2人共犯傷害 鄭朝議 部分,及被告邱嵩程殺害鄭朝議部分論罪科刑,惟檢察官起訴殺死鄭朝議之人僅有被告邱嵩程,即被告邱彥銘非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殺人罪部分之刑事判決被告,然因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就其請求賠償部分說明其係因傷害或殺人之原因事實,致無從將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有關被告邱彥銘傷害部分,及非起訴範圍之殺人部分之請求金額加以分割,而不能將非為殺人罪部分之被告邱彥銘部分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