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