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52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檢察官執行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富字第9126號)。聲請人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經檢察官以同署98年度執更緝字第49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因而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配置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另由本院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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