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華選任辯護人楊嘉中律師具保人簡美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51、22502、23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美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建華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本案審理中裁定具保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經具保人簡美秀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0年刑保字第3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頁)。惟被告經本院按被告戶籍地、陳報居所地傳喚、拘提均未果,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拘票、警察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4頁、第123頁至第128頁)附卷可考;本院復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二)第150頁),惟被告均未依時到庭,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