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聲請人 黃喬褕 相對人 黃妍希 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李宗權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黃妍希(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黃喬褕自相對人李宗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喬褕與相對人李宗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結婚,雙方已於109年10月6日協議離婚。嗣聲請人於110年6月27日生下相對人黃妍希,因相對人黃妍希係在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為相對人李宗權之婚生子女。聲請人知悉相對人黃妍希非相對人李宗權之親生子女,且已至鑑定機構做親子鑑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黃妍希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李宗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
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1年5月31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相對人黃妍希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李宗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並經聲請人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黃妍希之出生證明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依前開分析報告結論略以:
「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 黎家瑋 與黃妍希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值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5PP值=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故不排除相對人黃妍希與第三人黎家瑋間之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從而反證可排除相對人黃妍希與李宗權間具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相對人李宗權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妍希非其自相對人李宗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0年6月27日產下相對人黃妍希,其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李宗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為相對人李宗權與聲請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分析報告所示,黃妍希應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李宗權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相對人黃妍希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李宗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該事實必須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且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應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