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990號聲請人 賴廣田 被繼承人 黃偉哲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關係人 林慶富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偉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慶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偉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偉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民國110年11月2日死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偉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偉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偉哲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8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已徵得地政士林慶富之同意,出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36條之規定,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偉哲間有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中
,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間有訴訟繫屬,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黃偉哲已於110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公告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自110年11月2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林慶富地政士已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林慶富地政士係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而認選任林慶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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