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31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司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蔡烱燉 、 詹森林 、 陳碧玉 、 羅昌發 、 黃虹霞 、 蔡明誠 、 許志雄 、 黃瑞明 、 黃昭元 、 張瓊文 、 林俊益 、 吳陳環 、 湯德宗 、 黃雲君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