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貳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壹角伍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歐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金額得按原告牌告港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義里拉壹億柒仟叁佰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義里拉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西班牙幣玖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西班牙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項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項洋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約定在美金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供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使用,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止,約定契約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借款利息自原告或原告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原告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被告另向原告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算新台幣償付,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償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甲○○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保證項洋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新台幣六百萬為限額,與被告項洋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嗣被告項洋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陸續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並就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予以墊款(各筆金額、開狀日、到期日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詎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迄未清償,屢催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保證書、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信用狀修改聲請書各一份、約定書三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約定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各八份、國外扣帳通知書十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保證書、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信用狀修改聲請書各一份、約定書三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約定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各八份、國外扣帳通知書十二份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項洋公司先後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予以墊款,清償日屆至均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墊款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墊款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