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669號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層林85號,有被
告之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申請書未記載合意管轄約定條款,僅於原告核卡後
,連同信用卡與約定條款片面寄達被告,此經原告訴訟代理
人到院 陳明 在卷,足見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形式,難認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查被告之住所設在台南縣,依原告片面
之意思,即要求被告前來本院應訴,其情形顯失公平,依首
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並無該合意條款之適用。綜上所述,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書記官李宗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