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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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劉熙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4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載「為上訴聲明事: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沙小字第402號車禍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哭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提及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