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告 高碧玉
宋瑞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 律師
林青穎 律師 余淑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郁嵐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被告 陳振坤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陳朝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亦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因另一被告 陳英傑 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陳英傑與陳振坤應連帶賠償原告高碧玉新臺幣(下同)6,298,220元、宋瑞瑜4,993,3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僅陳英傑1人,且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僅為被告陳英傑過失致死部分,並未認定被告陳振坤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雖以被告陳振坤與陳英傑係父子,並以載運鋼架器材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英傑外出兜風,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疏洪一路1公里處,車輛突然熄火,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車輛發生事故不能行駛,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臨時停車在機車專用道,且未依規定豎立警告標誌,即改由陳英傑駕駛,陳英傑遂重新啟動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緩慢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適原告高碧玉、宋瑞瑜之子 宋立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薛書羽 行駛於該處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上開車輛,致二人當場人車倒地,宋立偉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17分許,因胸、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陳振坤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由,對被告陳振坤提起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振坤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上開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被告陳振坤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等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319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6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陳振坤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陳振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振坤應賠償原告高碧玉6,298,220元、宋瑞瑜4,993,3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