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告 劉明朝 被告 洪進恭
黃清福 郭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洪進恭、黃清福、郭秋林為共同被告,並主張其未曾至國泰人壽斗六分公司辦理任何貸款,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93萬1,093元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情,查被告洪進恭、黃清福、郭秋林之住所地各為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號、雲林縣○○鄉○○村○○路○○巷○號、雲林縣古坑鄉○○村○○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分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而均非本院轄區,復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之特別審判籍,爰審酌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係屬單一,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不宜分別由不同法院裁判,復原告及被告黃清福、郭秋林之住所地均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轄區,再者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相關事證應多在雲林地區,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及調查證據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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