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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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 彭明登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鄒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明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失業而造成入不敷出,致使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89,702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630元,然台新銀行所提之方案不包括債權人即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實無法負擔該金額,因此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789,702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630元,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併入協商,致協商無法成立乙情,有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並有台新銀行104年3月23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經核屬實,堪信為真,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協商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在中貿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每月薪資24,080元,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實領14,000元左右,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在卷供參,另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中貿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移轉命令遭債權人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151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其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4月止,每月扣除強制執行的部分後,實領薪資為12,158元至18,199元不等,另聲請人每月尚有980元至3,990元不等之加班費、加班誤餐費等津貼可資領取,有中貿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檢附之薪資表在卷為憑,以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為17,173元,故本件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以17,173元為據。
㈢、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600元、水費負擔1,000元、電費負擔4,000元、瓦斯費1,000元、房貸支出7,000元、管理費650元,總計21,250元,此有存摺內頁、103年10、12月水費收據、103年8至12月電費收據、103年7至11月瓦斯費收據、管理費收據在卷可稽。其中水、電、瓦斯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計算,水費每月平均支出997元(與聲請人之弟共同負擔每月499元)、瓦斯費每月平均支出1,349元(與聲請人之弟共同負擔每月675元),電費每月平均支出6,843元(與聲請人之弟共同負擔每月3,422元),均有偏高之虞,顯逾一般家庭正常使用水、電、瓦斯之範圍,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應分擔之水、電、瓦斯費以1,500元為適當;再者,房貸支出部分,依聲請人存摺內頁繳款明細,每月繳納貸款之金額為13,826元,與其弟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6,913元,應以此為據。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房貸6,913元、管理費650元,總計16,663元。
㈣、綜上,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後約為17,17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663元,僅餘510元,,若以台新銀行前所提供「180期,利率0」之前置協商方案,每月需繳納2,630元,聲請人顯然無力負擔,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聲請人並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