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 陳三發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 陳麒麟 及陳 黃惜 所生之長女(姓名、年籍不詳,失蹤前住所不明),其母 陳黃 惜於民國(下同)56年12月01日死亡後,遺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960分之15)。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為訴請分割該筆土地,乃向戶政機關調閱 陳黃惜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依戶籍資料所載, 陳黃惜之 子女有 陳芬郁 (歿)、 陳秋梧 (歿)、吳氏片(歿)、 林陳氏罔 (歿)、 陳氏延 (歿)、 邱陳員 、黃陳氏緣(歿)、 蔡陳氏秀冬 (歿)、吳 陳秀季 (歿),而失蹤人為陳黃惜之長女,於陳黃惜死亡後即為繼承人之一。然經戶政機關回覆:「查 陳逢星 、陳麒麟、陳黃惜等戶籍資料,查無陳黃惜長女之姓名相關資料可考。」是失蹤人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又聲請人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顯見聲請人就該筆土地與失蹤人間有利害關係甚明,為期分割共有物訴訟得以合法順利進行,並確保失蹤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請求鈞院依法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影本)等在卷可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檢送陳黃惜長女之戶籍資料,均查無陳黃惜長女之相關戶籍資料可資查考。本院另依職權傳詢陳黃惜之其他親屬 吳秋蘭 (即陳黃惜孫女)、 吳文彬 (即陳黃惜孫子)、 吳文燦 (即陳黃惜孫子)、 邱創輝 (即陳黃惜外孫)、 邱惠英 (即陳黃惜外孫女),經上開人等到院陳述均無法知悉有陳黃惜長女此人(詳見103年01月28日;103年03月04日;103年03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另於103年5月27日函詢邱陳員(即陳黃惜之五女)是否知悉陳黃惜長女相關資訊,經該員於
103年06月09日來文向本院回覆並不知悉陳黃惜長女資料。是陳黃惜是否另有長女,恐有疑義。縱認陳黃惜長女確實存在,然細譯本件全部之卷證資料,本院尚無以特定聲請人所指述之失蹤人即陳黃惜長女,亦無從依職權調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抑或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協尋失蹤人之結果或調取其入出境資料,得以釋明本件失蹤人是否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更無從查詢失蹤人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院尚無以審究未經身分年籍特定之失蹤人「陳黃惜長女」是否失蹤,遑論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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