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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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陳明達 被告 陳盛松
陳盛郎 陳盛增 吳餘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告 陳耀明 兼訴訟代理人 陳盛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01(面積242.1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1201⑴(面積242.1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48
4.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2,被告應有部分合計1/2(陳盛松1/32、陳盛郎1/32、陳盛宗1/32、陳盛增1/32、吳餘禎3/16、陳耀明3/16),經多次協議出賣或分割,均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盛增略以:不同意分割,如果要分割,不同意以抽籤方式來決定位置,因為被告全體土地本來就是比較靠近民族路,且鄰近土地亦屬於被告全體等語(見卷第72頁背面)。
(二)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均同意被告之分割方案(見卷第72頁及背面)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1706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現行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見卷第32-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揆諸系爭土地為空地,上有雜草,臨近1211地號為高洲三街、1206地號為高洲二街,附近均為民宅,鄰近民族路
6段交通便捷等情(見卷第64頁),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原物分配困難之情況,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亦均表示同意以按照原告主張而繪製之附圖即複丈成果圖為原物分割,且原告當庭表達願將靠近民族路之土地分歸被告所共有,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不動產共有之情形、分割後的經濟價值,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當以原物分配為其標準,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等之利益,故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范升福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陳明達│2分之1│├───┼───┼───────┤│2│陳盛松│32分之1│├───┼───┼───────┤│3│陳盛郎│32分之1│├───┼───┼───────┤│4│陳盛宗│32分之1│├───┼───┼───────┤│5│陳盛增│32分之1│├───┼───┼───────┤│6│吳餘禎│16分之3│├───┼───┼───────┤│7│陳耀明│16分之3│└───┴───┴───────┘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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