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國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宋國正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79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4至6行之「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記載刪除;同欄第12行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7公克,因鑑驗耗損0.0032克,驗餘含袋毛重1.166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國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茲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之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161號、第285號、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人認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無非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101年8月23日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0年11月28日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先行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僅於將來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生扣除已執畢部分之問題,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聲請人認已執行完畢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0.0032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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