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53號聲請人 李政宏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2日112年度北簡字第9133號裁定提起抗告(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133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在國內外經營之智慧財產權,所有財產遭法院非法強制拍賣占有使用,連累家屬長期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權,相對人現更依法無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147679號強制執行,顯無資力,爰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就其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
2日112年度北簡字第913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僅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裁定、101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裁定,及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壽字第147679號執行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司執助天一字第1026號函與執行命令等件為佐。惟該等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當事人非本件聲請人,新北地院執行命令與函文更見聲請人名下實有不動產或開立存款帳戶,甚或有提供勞務有薪資債權之可能,不足認有何釋明聲請人尚無支出本件抗告費之資力可言。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又本件聲請人也未釋明有何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未能使本院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冠中
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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