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奕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二樓(統一時代百貨美食街),拾得 方心愉 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手提袋及其內所含之迪奧超完美持久遮瑕乳、迪奧逆時能量超彈力亮眼精華、迪奧超完美持久氣墊蜜粉粉撲、化妝品試用禮盒、筆記本、化妝包等物品(總價值新臺幣5,01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物品侵占入己。 嗣方心愉 返回尋找物品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案經方心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調院偵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方心愉指訴之犯罪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3、33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返
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拾得物保管單位處理,不得侵占為己有,惟卻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再審酌告訴人遺失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不低,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調院偵卷第49頁,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對告訴人之損害不輕;再衡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固佳,雖得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但其迄未依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最有利之判斷;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如上述,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1白色迪奧提袋1個均沒收2迪奧超完美持久遮瑕乳1個3迪奧逆時能量超彈力亮眼精華1個4迪奧超完美持久氣墊蜜粉粉撲1個5化妝品試用禮盒1個6筆記本1個7化妝包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