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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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一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彭一茜。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一茜(下稱聲請人)因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至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蘋果廠牌(iPho
ne13Pro)行動電話1支,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821卷第103至109頁)。
㈡聲請人嗣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
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處罪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認定與聲請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此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鄭雁尹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表扣押物名稱數量OPPORENO5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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